最高法院就增资扩股一则案例--股东会决议撤销不适用公司法?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掌控了股东会,等同拿下了公司决策,许多人有此普遍的认识。但股东会上讨论的问题,并非都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围,即便股东间达成了一致。
天津高院参考性案例6号许长安、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认为,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
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推荐案例: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一、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中的部分内容,该内容性质上是股东会决议或股东间的协议?
该案的背景,是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法院在确认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均是将2013年1月25日曹桐勇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和2013年1月25日、29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
一审: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许长安等同意在曹桐勇偿还许长安3800万元债务的前提下,各自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决议内容,则属于公司股东就相互之间权利义务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
【注:最高法院在说明观点时,援引的是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是公司法35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认为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即现行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该决议的撤销事宜,是受公司法调整还是受合同法约束?
股东会决议受公司法调整,而股东之间的协议应由合同法调整,此应为处理相关纠纷的一个准则。公司法中决议的撤销与合同法中的撤销系两个概念,具有明显的区别。
最高法院认为,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认定许长安等在协议约定的最终偿还债务日之前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为期一年的除斥期间,亦无不当。
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1: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符合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混淆股东会决议和协议的概念,规避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许长安等超过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的时间要求,且未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任何法定事由和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2:民法总则第1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判决情况,一审支持、二审维持
一审判决:1、撤销许长安、杨凤兰、瑞丰公司、龙灏公司与曹桐勇有关”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付”的协议内容;
2、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许长安、杨凤兰、瑞丰公司、龙灏公司和曹桐勇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瑞丰公司50%,龙灏公司25%,杨凤兰10%,曹桐勇10%,许长安5%),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有趣的一点,“本院认为”与“判项”
一般情况下,撤销决议时必应涉及到相关已支付款项的清算,但原告仅主张撤销,而被告不同意撤销,均未提及一旦撤销后的相关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将撤销相关股东协议内容后,由滨海公司退还曹桐勇已缴付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内容,记载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而非判项中。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做处理。如当事人因退还2000万元增资款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注3: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五、不同角度的裁决,以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4号为例
增资扩股完成后,发现原股东虚假披露公司债务,以欺诈为由诉请《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可否?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案例并未支持原告诉请。
最高法院认定,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
因此,《增资协议书》关于鸿雪隆公司增资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的约定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5:若结合前述案例,该案这个角度的说理或许并不充分。倘若确实存在欺诈等事由,能否仅以增资履行已完成便不予支持?
其实,该案尚有一个重大事实,即在本案中,网络公司又与徐红学签订《转股协议书》,将其名下所有的鸿雪隆公司股权转让给徐红学(系鸿雪龙公司股东),并办理了相应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法院阐述,该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网络公司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注6:最高法院两个案例,均涉增资扩股,“欺诈”事由能否成立及对协议的影响,法院说理角度不同。
六、增资对于不知情股东等对象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
对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上述两个案例,前者在于股东整体权益受到影响,对于后者质权人而言,主要是财产权益,如折价、变卖等对价的问题。
至于对于债权人的影响,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股东股权冻结后,所在公司能否增资扩股?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12号函,是否存有扩大性的限制。
关于增资扩股协议被解决,出资款及注入的资本公积金如何返还的问题,已有相关的裁判规则,且观点并不一致,另行梳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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